特许加盟纠纷如何维权?(附典型判例)

发布日期:2025-04-12 16:51    点击次数:114

特许经营是一种低成本实现大规模扩张商业经营模式,但一些特许人利用特许经营的特有优势,引诱被特许人加盟引发了诸多法律风险,例如合同签订过程中特许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进行虚假宣传,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特许人未按时供货、未按约指导培训等,最终使得加盟者无法看到真实的企业经营状况,陷入经营困境。

本文通过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梳理和分析,总结了商业特许经营纠纷中核心问题和维权要点,旨在为遇到此类纠纷的被特许人提供解决思路。具体而言:

一、维权要点

(一)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问题

(二)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

(三)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问题

(四)特许经营合同的费用主张问题(含特许费用、违约金、赔偿损失)

二、特许经营纠纷相关典型判例

三、特许经营相关法律法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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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维权要点

(一)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问题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合同主要具有以下特征:(1)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字号、商业秘密等经营资源;(2)被特许人按照特许人的指导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利用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活动;(3)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如果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同时具有上述特征,并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实际履行情况,涉案合同可以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合同双方之间构成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二)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

是否具有“两店一年”的主体资格。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以及第二十四条规定,“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合同内容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若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则导致合同无效;若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和司法判例,特许人不满足 “两店一年”资质的,但如若符合合同履行的目的,并不当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三)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问题

1.是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单个被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以及第九条规定,“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欺诈往往通过信息披露的方式进行,表现在经营资源欺诈、经营模式欺诈、盈利欺诈等。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可以据此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也可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在实践中,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并不必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解除,需要综合考察特许人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的内容、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对合同签订或履行的影响等因素。只有当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或提供的虚假信息会对是否订立合同或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实质性影响时,才能以此要求解除合同。若仅仅是违反行政管理相关规定,并不足以影响合同效力。

2.是否约定“加盟冷静期”条款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该条款规定的单方任意解除权,是基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商业地位、经济实力、谈判地位、信息掌握等方面的差异和不对称,赋予被特许人一定合理期限的“冷静期”,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避免其因一时冲动盲目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

被特许人有权依据单方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即使加盟合同中未约定“加盟冷静期”条款,也不能由此规避或免除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就解除权的期限而言,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加盟冷静期的期限,实践中多以“是否实际使用经营资源”作为认定标准,结合有无收到特许人交付的经营资源、有无实际使用经营资源、有无实际开店经营、何时第一次向特许人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认定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如果加盟商刚与加盟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尚未实际开店经营,则一般可以认为在加盟冷静期内。

(四)特许经营合同的费用主张问题

1.返还特许经营费用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特许经营费用,是被特许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每年支付的持续性费用,具体包括加盟费、管理费等。实践中通常以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实际交付的款项为准,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例如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特许经营资源的消耗等因素,酌定确定返还特许经营费用的返还比例。

2.支付违约金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违约金应该以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实际损失为成立条件,如果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且违约金条款中所约定的违约情形实际发生,则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支付一定的违约金。

3.赔偿损失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对于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存在违约行为并因此导致了损失的实际产生的,被特许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的损失金额的计算依据与方式,主张赔偿损失的具体范围,具体包括为订立合同支出的费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等,但原则上不得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相关典型判例

(一)特许经营合同不符合“两店一年”条件被解除

1.案例:杨锋杰与淮安太红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太红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020年度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八)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08民初10号

裁判观点: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及第八条之规定,被告需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在签订《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文书》时,被告隐瞒了前述要求的事实,原告可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之规定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文书》,被告退还原告相关授权费、运营服务费。

(二)特许人不具有特许经营资源而违约

1.案例:李新华与上海伊萧实业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3)沪0116民初2721号

裁判观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无特许经营资源,审理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能够为原告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使其在成熟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原告据此要求确认系争协议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案例:陈毅与焖范(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津0101民初4151号

裁判观点: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签订合同初期被告提供的菜品为15、16种,之后逐渐减少到3种,其行为足以导致原告客流量的大幅下降致经营不善。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被告另行指定淘宝店铺向原告提供食材的情形。再次,被告不具有“两店一年”的经营条件。

故此,上述一系列的现象及原因表明被告不成熟的经营模式所体现的经营能力逐渐降低,其已经连自己的直营店亦难以维系,更无法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即被告应具备向原告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被告已不能向原告提供涉案合同约定的经营指导及相关服务内容,且被告的该违约行为已经达到了原告无法实现涉案合同目的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3.案例:王亚利与上海赫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2)沪0110民初1572号

裁判观点:原告(被特许人)已经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被告应在合同期间提供相应指导、培训等服务,以及提供合同约定的技术,但在案证据不能反映被告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实际提供了经营指导服务,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交付核心资料或在合同履行中被告通过其他方式实际交付有关技术,故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三)特许人未披露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构成根本违约

1.案例:北京金京茂商贸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民申1901号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北京金京茂商贸公司在签约前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未进行特许经营备案、未举证证明在签约前依法进行了信息披露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的产品品牌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的事实,认定北京金京茂商贸公司存在故意隐瞒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信息的行为,从而导致被特许人张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并影响到张莹签订涉案合同目的的实现。

2.案例:徐江、贵州大千伯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黔民终61号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核心信息是直接关系到被特许人是否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关键信息,一般包括特许人的资质和经营状况、特许人的知识产权状况、特许经营模式和经营资源等。贵州大千伯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披露其特许经营资质等核心信息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系影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重要因素,故贵州大千伯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准予解除合同。

3.案例:广州恒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宋晓溪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20)粤73民终825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恒达公司在没有取得“琉璃鲸”知识产权的情况下,授权宋晓溪经营“琉璃鲸”品牌,属于提供虚假信息,有误导宋晓溪之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宋晓溪有权要求解除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退还投资费用及材料款定金。

4. 案例:呼和浩特市捭阖道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丁莲征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5)民申字第2427号

裁判观点:双方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时,捭阖道公司隐瞒了“变态薯”商标并未注册的事实,并于2011年7月22日在签发给丁莲征包头市青山区加盟店的证书以及变态薯产品培训手册、宣传彩页以及公司网站网页上均使用了“变态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标识,并在该标识右上角明显位置标注了注册商标的符号,隐瞒了“变态薯”商标当时未核准注册的事实;本院认为,捭阖道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向丁莲征提供不真实的经营信息和虚假宣传,直接影响到丁莲征对捭阖道公司的客观认知,进而在加盟项目选择、经营发展以及未来预期中可能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捭阖道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并足以影响丁莲征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妥。

5. 案例:陈施弘诉上海百索餐饮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浙09民初68号

裁判观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向加盟商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百索公司不享有商标标识在上海市以外的地区使用、许可的权利,不完全享有特许经营活动所必需的经营资源。而经营资源是特许经营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决定加盟商是否签订涉案合同以及能否实现合同目的的重要因素。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百索公司显然向陈施弘进行了隐瞒和虚假的披露。陈施弘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完全实现,其有权依法解除涉案合同。

(四)被特许人行使单方任意解除权导致合同解除

1.案例:曹彬诉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三十九)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济民三初字第55号

裁判观点:本案的被告乾豪公司,作为具有特许经营资格的特许人,在明知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合同中不载明上述法定条款,使被特许人难以知悉其应有的合法权益,具有缔约的过错。且原告曹彬在支付加盟费等各项费用后,一直未着手实施涉案协议,没有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退还加盟费、合作担保金、装修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2.案例:苏州龙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后鹏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苏民终576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虽然合同第6.3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可以书面通知甲方单方解除本合同。但该格式化条款关于3日的约定明显过短,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或予以特别说明,也与法律规定的单方任意解除权的立法本意相违背,该条款应属无效,李后鹏仍享有在合同签订后一定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李后鹏曾以微信、当面沟通、诉讼等方式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多次向龙云公司作出解除合同退还款项的意思表示,未超出合理期限,符合行使单方任意解除权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涉案合同于2020年4月14日解除,李后鹏要求返还相关费用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

3.案例:孙艳诉成都万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01民初1154号

裁判观点:违反两店一年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故并未支持孙艳提出的因万旭公司不具备“两点一年”资质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但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孙艳在与万旭公司签订合同后,虽进行了选址,但并未实际开店经营,也未进行培训,并未利用万旭公司的技术秘密等无形经营资源。因此,法院支持了孙艳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

4.邵玉潘诉浙江宝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浙01民终3209号

裁判观点:鉴于本案合同将选址指导作为宝格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予以约定,并考虑到涉案合同关于双方许可、合作期限实质约定为三年;故邵玉潘在未利用宝格公司资源实际开展经营的情况下所提解约要求,尚在合理期限内。

5.案例:陈文君诉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沪0104民初8537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原告陈文君有权在签订合同后的一日内单方面解除合同,而该协议系被告的格式合同。燊博公司在格式条款中约定了1日“冷静期”,但其未能证明该条款系经双方协商,亦未能证明其就该限制性约定对陈文君进行了合理的提醒,且该条款限制了陈文君作为加盟商所享有的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故本院认定《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1日“冷静期”对陈文君不产生约束力,陈文君仍可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单方解除权。且陈文君在此期间并未实际使用燊博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解除。

(五)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相关费用的主张

1.案例:高杨与南京品之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0115民初1511号

裁判观点: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加盟费25000元。本案中,被告未取得案涉项目图标的著作权,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开店经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企业行业有明显的认知,在进行民商事活动中应具有正常的审慎注意义务。原告在未做好经营准备和了解审核特许人相关经营状况的情况下贸然签约,盲目加盟,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已开店经营,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加盟费6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5000元、剩余货物货款、装饰装潢费、房租、美团商户通费、损失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购物料已由原告实际使用,且不适宜返还,而装饰装潢费、房租、美团商户通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属于原告经营店铺所产生的必要的经营性支出,不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故上述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侵犯案外人著作权所支付的5500元赔偿款属于原告损失范畴,被告应予赔偿。案涉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违约条款的效力,但合同约定守约方向违约方收取不低于合同费用总额50%的违约金属于约定过高,根据原告实际损失情况,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00元。

2.案例:张炜与上海天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2)沪0110民初1280号

裁判观点:在原告适用冷静期解除合同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考虑到原告基于合同独占了被告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的经营资源,且被告为原告提供了设计图等服务的情况,本院根据合同性质及实际履行情况,对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品牌服务费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三、相关法律法规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十四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3.《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实施)

第四条  特许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要求,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五条  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特许人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1、特许人名称、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现有直营店的数量、地址和电话联系。   

2、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概况。   

3、特许人备案的基本情况。   

4、如果由特许人的关联公司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和服务,应当披露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5、特许人或其关联公司在过去五年内破产或申请破产情况。   

(二) 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   

1、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能够提供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经营模式及其它经营资源情况。   

2、如果上述所列经营资源的所有者是特许人的关联公司,披露该关联公司的基本信息,特许人同时应当说明一旦解除与该关联公司的授权合同,如何处理该特许经营系统。   

3、特许人(或其关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情况。   

(三) 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   

1、特许人及代第三方收取费用的种类、金额、标准和支付方式,不能披露的,应当说明原因,收费标准不统一的,应当披露最高和最低标准,并说明原因。

2、保证金的收取、返还条件、返还时间和返还方式。   

3、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四) 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等情况。   

1、被特许人是否必须从特许人(或其关联公司)处购买产品、服务或设备及相关的价格、条件等。   

2、被特许人是否必须从特许人指定(或批准)的供应商处购买产品、服务或设备。   

3、被特许人是否可以选择其他供应商,以及供应商应具备的条件。   

(五) 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   

1、业务培训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培训地点、方式和时间长度。   

2、技术支持的具体内容,说明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目录及相关页数。

(六) 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   

1、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被特许人须履行的义务和不履行义务的后果。   

2、特许人对消费者投诉和赔偿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如何承担。   

(七) 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   

1、投资预算可以包括下列费用:加盟费;培训费;房地产和装修费用;设备、办公用品、家具等购置费;初始库存;水、电、气费;为取得执照和其他政府批准所需的费用;启动周转资金。   

2、上述费用的数据来源和估算依据。  

(八) 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   

1、现有和预计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授权范围、有无独家授权区域(如有,应说明预计的具体范围)的情况。   

2、对被特许人进行经营状况评估情况,特许人披露被特许人实际或预计的平均销售量、成本、毛利、纯利的信息,同时应当说明上述信息的来源、时间长度、涉及的特许经营网点等,如果是估算信息,应当说明估算依据,并明示被特许人实际经营状况与估计可能会有不同。   

(九) 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特许人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 特许人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   

1、重大诉讼和仲裁指涉及标的额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诉讼和仲裁。   

2、应当披露此类诉讼的基本情况、诉讼所在地和结果。   

(十一) 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情况,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1、被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   

2、被判处刑事责任的。   

(十二) 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1、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2、如果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与特许人(或关联公司)签订其它有关特许经营的合同,应当同时提供此类合同样本。

4.《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

第六条 申请备案的特许人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

(二)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三)特许人的市场计划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五)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

(六)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

 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在提交申请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材料时不适用于上款的规定。

(七)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订立的第一份特许经营合同。

(八)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九)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目录(须注明每一章节的页数和手册的总页数,对于在特许系统内部网络上提供此类手册的,须提供估计的打印页数)。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开展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营范围中应当包括“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项目。

(十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特许人承诺。

(十二)备案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5.《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11]49号)》

第一条第二款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识、专利等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第十六条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隐瞒重大变更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给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八条第二款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

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在合同签订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但合理期限的时间一般不宜过长,通常应掌握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之前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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